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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将应当在资格审查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四十号、第六百四十一号、第六百五十六号)
二、不得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否则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第六百四十号、第六百四十一号)
三、两供应商提交的最后分项报价表提交的最后分项报价表内容一致,并加盖对方公章,属于恶意串通。(第六百四十三号、第六百四十六号)
四、采购人要求与项目经理进行沟通,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属于“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 (第六百四十五号)
五、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向采购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第六百四十五号)
六、招标文件不得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设置为供应商资格条件。(第六百四十七号、第六百四十八号)
七、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终止招标活动,除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第六百五十号)
八、不得将供应商提供的以往项目的用户反馈意见设置为评审内容,否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六百五十一号、第六百五十二号)
九、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第六百五十四号)
十、提供非核心产品品牌相同,不属于应按照一家投标人计算的情形。(第六百五十五号)
十一、进口产品的认定。(第六百四十九号、第六百五十五号)可参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和《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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